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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汽车资讯网

充电桩 ≠ 停车位

2023-6-1 10:18| 发布者: wdb| 查看: 124| 评论: 0|来自: 全球汽车资讯

摘要:   随着低碳环保理念的深入人心   新能源汽车快速“圈粉”   城市居民对充电设施需求与日俱增   公共充电桩、充电站   正在加速落地生根   原本是为了让新能源车实现“充电自由”而设立的充电桩,由于部 ...

  随着低碳环保理念的深入人心

  新能源汽车快速“圈粉”

  城市居民对充电设施需求与日俱增

  公共充电桩、充电站

  正在加速落地生根

  原本是为了让新能源车实现“充电自由”而设立的充电桩,由于部分车主为了方便自己停车,随意将车辆停到充电桩位置上,这样不仅给新能源车充电造成了阻碍,同时也让设备无法物尽其用。近日雁塔法院高新法庭郝佳法官审结一起关于占用充电桩的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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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原告驾驶新能源车辆于6月17日晚8时18分进入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旗下的充电站为其车辆进行充电,被告在充电桩上张贴提示语:“充电车辆2小时内免费,占桩超时10元/小时”。原告充电结束后缴纳充电费33.56元,但未将车辆及时驶离。

  6月18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将车辆驶离。出场时被要求交纳占桩费40元。原告不满该笔收费故诉至雁塔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占桩费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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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充电站属于汽车充电专用服务场所,不属于停车场,所收取的费用为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不属于停车费,不受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限制;被告充电站已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具备经营资质和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条件,有权向原告收取充电服务费;被告在向用户收取占桩费前,已告知收费的服务费项目及标准,且未超出市场价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提示

  充电场所并非停车场,而是充电专用服务场所,充电完毕后车主应当及时驶离,养成用完即走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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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